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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出台反垄断法两个配套规章

2009-08-20 16:25 来源:中国自动化学会专家咨询工作委员会

   新华网北京6月5日电(记者张晓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去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负责人5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反垄断法的两个配套规章,上述文件的出台是确保反垄断法顺利实施的基础性环节,也是建立法治工商的重要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旨在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但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旨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但不适用于制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涉及的价格方面的行为。

     “反垄断执法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专业性和复杂性。上述两个文件对反垄断执法程序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将成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开展反垄断执法的前提条件。”这位负责人说。

  解读反垄断法两个配套规章 反垄断执法的两大利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公布了反垄断法的两个配套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

  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负责人5日在对上述文件进行解读时表示,文件对反垄断执法程序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是工商机关有效开展反垄断执法的前提条件。

   工商机关调查垄断行为可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工商机关将为垄断行为举报人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工商总局和省级工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即使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也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工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工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授权有关省级工商局立案查处。

  书面举报垄断行为应包括五项内容

  为方便举报人提供投诉材料以及执法机关掌握案件线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动提供垄断协议重要证据将得到宽大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但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则不适用这一宽大制度。

  为增强可操作性,上述规定又对“重要证据”的含义作了说明,指出“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据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负责人介绍,垄断协议往往是秘密进行的,一般很难被发现。此举旨在鼓励垄断协议参与者主动报告有关情况,使执法机关能够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和证据,有效查处垄断协议行为。

  “目前,宽大制度已经成为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查获垄断协议案件的重要制度。”这位负责人说。

  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权在上级机关

  根据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权力在上级机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该行为没有处罚权,但有建议权。

  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规定,工商总局对国务院所属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全国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管理该组织的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省级工商局对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地方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管理该组织的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专家解读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法》配套规章草案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起草了《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一)、《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二)等规章,并公开听取和征求各方意见。记者采访了曾参与《反垄断法》起草的专家、教授,他们认为,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两部草案是增强《反垄断法》可操作性、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的重要举措,值得期待。

  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盛杰民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征求意见的两部草案是对《反垄断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有助于增强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两部草案的地位非常重要,尤其是草案一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在《反垄断法》中处于核心地位。

  盛杰民教授认为,两部草案细致、全面,工商机关做了大量工作。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身就是对《反垄断法》的一种宣传,广大市民、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都会对《反垄断法》给予极大关注,这也是增强竞争意识、培育竞争文化的一种有效方式。

  盛杰民教授具体分析了草案中的有关条款。他认为,草案一中的第三条将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具体化,对《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较笼统条款进行了细化。如对其他交易条件,把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等条款进行细化,把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立体化,有助于人们对该法的理解。

  草案一的第五条第五款关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规定,详细列举了影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拥有管网等必需设施、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等规模经济要求、成本优势等。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考虑很多因素,在现实生活中,拥有管网等基础设施往往是他人无法进入而表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很重要的一种形式,具有深远的意义。我国的很多公用企业,往往都是因为拥有管网等基础设施而具有垄断地位,由此出现高收费和高利润现象。因为目前的法律对其无法规制,草案一的这个规定在禁止这些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时将发挥重要作用。

  草案一第七条对《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不应当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进行了细化。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查是最复杂的,而怎样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又是重中之重,同时具有法学、经济学因素,很多发达国家的监管部门对此也很慎重,美国类似的案件调查处理时间往往长达四五年,有的案件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耗时费力。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毛晓飞认为,国家工商总局的两部草案在出台前召开了数次专家论证研讨会,吸收了大部分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两部草案很严谨,有关规定更加明确。草案一细化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对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要考虑的一些因素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盛杰民教授认为,草案二采用了“坦白从宽”的宽恕制度,既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又有自己的创新。宽恕制度起源于美国,有关规定很粗糙,虽然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间,但对举证顺序和举证者在垄断协议中的地位等因素不予考虑,草案二把这些因素都考虑到了。

  毛晓飞认为,草案二对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工商机关的职能划分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反垄断法》中类似的规定比较笼统,草案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这个规定可以让经营者知道一旦涉及到垄断问题,应该向谁反映,由谁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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